第十章 建筑物和物件損害責任
本章導言
生活在現代城市,非常容易遭受到來自建筑物、構筑物以及其他各種物件的損害。尤其是近年來我國發生多起樓房、橋梁等建筑物倒塌事故,對人民群眾的人身安全和財產安全造成極大的危害。此外,高空拋物造成他人損害的事件也時常發生。因此,在侵權責任編詳細規定建筑物和物件致人損害的各種情形以及侵權責任十分有必要。本章在《侵權責任法》第十一章的基礎上做了較多的補充與完善。特別是補充了高空拋物的禁止性規定,有利于從源頭上減少此類物件損害的發生。
本章共7條,內容包含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倒塌、塌陷致人損害的侵權責任規定;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及其擱置物、懸掛物發生脫落、墜落致人損害的侵權責任規定;從建筑物中拋擲物品或者從建筑物上墜落的物品致人損害的侵權責任規定;堆放物倒塌、滾落或者滑落致人損害的侵權責任規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傾倒、遺撒妨礙通行的物品致人損害的侵權責任規定;林木折斷、傾倒或者果實墜落致人損害的侵權責任規定;以及地面施工致人損害與地下設施致人損害的侵權責任規定。
本章相較于《侵權責任法》“物件損害責任”章改動較大,所體現的創新之處主要包括:第一,將章名完善為“建筑物和物件損害責任”,能更加準確地涵蓋本章的條文內容;第二,在建筑物等倒塌、塌陷致人損害責任中,增加了“塌陷”這一情形,并明確了“其他責任人”的具體指向,使得責任層次更為清晰;第三,增加了關于高空拋物的禁止性規定,并明確了實際侵權人的責任,并要求公安等機關查清責任人、建筑物管理人采取必要的安保措施;第四,明確了堆放物致人損害的行為人的責任,并補充了公共道理管理人的義務與責任;第五,林木損害責任中增加了林木傾倒、果實墜落兩種情形。
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條 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損害的,由建設單位與施工單位承擔連帶責任,但是建設單位與施工單位能夠證明不存在質量缺陷的除外。建設單位、施工單位賠供后,有其他責任人的,有權向其他責任人追償。
因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的原因,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
釋義
本條是關于建筑物 、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損害的侵權責任規定。本條承繼自《侵權責任法》第86條,內容上增加了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能夠證明不存在質量缺陷的免責情形;將《侵權責任法》第86條第2款所使用的“其他責任人”明確為“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從而將本條第1款與第2款中的責任主體區分開來,清晰地分為三個責任層次。
一、建筑物、 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
建筑物,即人們在地面上建造的,能夠為人們進行生產、生活或其他社會活動提供場所的房屋,同時還包含建筑物的構造部分,如樓梯、門窗等。構筑物則是指道路、橋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物。其他設施是指除了建筑物、構筑物之外,其他由人工建造或者加工的與士地相結合的,為人們所利用的各種物,例如,碼頭、堤壩、涵洞、紀念碑等。
本條所針對的是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坍塌、倒覆、塌陷,造成該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喪失基本功能并引發對他人損害的情況,例如樓房倒塌 、橋梁垮塌、電視塔折斷等。
二、建設單位與施工單位的連帶責任
依照本條規定,發生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倒塌、塌陷致人損害的,一般而言承擔責任的主體有兩個:建設單位與施工單位。兩者作為建筑物 構筑物或其他設施倒塌、塌陷致人損害的直接責任主體承擔責任。
建設單位,通常是建設工程合同的總發包人,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并在該土地上建造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如房地廣開發企業、工廠等。根據《民法典•合同編》第十八章“建設工程合同”以及《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的相關規定,發包人不得將應當由個承包人完成的建設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發包給幾個承包人;發包人對因建設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損失有過錯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即建設單位作為總發包人依法對建設工程質量負責。
施工單位,即與建設單位或者其他發包人簽訂建設工程合同,對建設工程具體進行施工的單位,常見的比如建筑公司等。施工單位既包括總承包施工單位,也包括分包施工單位。根據《民法典•合同編》第十八章“建設工程合同”以及《建筑法》的相關規定,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設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內造成人身損害和財產損失的,承包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建筑施工企業對工程的施工質量負責。
基于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的工作職責與質量保障要求,在發生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倒塌、塌陷致人損害后,依法應當由建設單位與施工單位承擔連帶責任。因此,建筑物、構筑物或其他設置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損害的,被侵權人既可以向建設單位要求損害賠償,也可以向施工單位要求損害賠償,還可以要求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兩方共同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另外,與《侵權責任法》第86條第1款相比,本條增加了“但書”規定,明確了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的免責事由。如果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能夠證明該建筑物、構筑物或其他設施不存在質量缺陷,不承擔責任。據此,緩和了原有規則的嚴苛性,也更符合本條的立法目的。也就是當發生建筑物 構筑物或其他設施致人損害后,首先由法律推定兩大直接責任主體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存在過錯,承擔連帶責任;如果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能夠舉證證明自己對于損害的發生不存在過錯,即該建筑物、構筑物或其他設施不存在質量缺陷,則可以免責。
三、其他責任人的責任
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發生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損害,除了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以外,還可能存在其他也對建設工程負有責任的主體。一般認為,本條第1款中的“其他責任人”包括勘察單位、設計單位 監理單位等。關于“其他責任人”和前述建設單位、施工單位的責任關系,存在不同意見。有的觀點認為,為了給被侵權人充分的救濟,應當由這些“其他責任人”與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承擔連帶責任;有的觀點認為,應當先由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承擔侵權責任之后,再向相關的“其他責任人”——有過錯的勘察單位、設計單位、監理單位追償。
本條采納了后一觀點。根據本條規定,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承擔賠償責任后,如果建筑物等設施倒塌、塌陷事實上是因為勘察、設計、監理等環節的過錯造成的,則有權向相關的勘察單位、設計單位 、監理單位等追償。之所以將“其他責任人”作為第二層次,要求建設單位利施工單位承擔賠償責任后才能行使追償,是因為這種非因建設單位、施工單位直接造成的損害,還是可以認為是建設單位、施工單位在建筑物、構筑物或其他設施的建設、管理、維護方面存在不當行為。故要求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承擔賠償責任后再向最終責任人行使追償權。這與第2款中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的責任不同。
四、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的侵權責任
本條改變了《侵權責任法》第86條第2款中責任主體——“其他責任人”的表述!肚謾嘭熑畏ā返86 條在第1款與第2款都規定了“其他責任人”,但事實上這兩款中的“其他責任人”并不是同一概念的責任主體。如前所述,第1款中的“其他責任人”指的是勘察單位、設計單位、監理單位等與建筑物建造過程密切相關的責任主體。而第2款中的責任主體,按照立法目的,主要是指與建設過程無關的其他責任人,并不與前款重合。過去《侵權責任法》在兩款中同時使用“其他責任人”的方式,容易混淆不同情形下的責任歸屬。
本條將《侵權責任法》中的“其他責任人”明確為“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進一步明確了導致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倒塌、塌陷的其他責任主體范圍,與前一款的責任主體區分開來,前一款中的“其他責任人”僅限于在建設過程中的責任主體。這里的所有人,是指對建筑物 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享有占有、使用、 收益、處分權能的人;管理人是指對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負有維護、管理義務的人;使用人,則進一步將建筑物、構筑物或其他設施的承租人、借用人等主體包含進來,這一類主體雖然對建筑物可能不負有維護、保養義務,不是管理人,但也是建筑物、構筑物或其他設施發生倒塌、塌陷可能的責任主體。
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發生倒塌、塌陷道成他人損害。除了建設質量的原因以外,還有可能是因為使用人入住后,在裝修過程中私自改建房屋承重結構導致建筑物倒塌、塌陷;或者因年久失修等原因致使建筑物或其他設施倒塌、塌陷。如果是這些建設工程質量以外的原因導致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發生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損害的,由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等主體承擔責任就不合理了。
依照本條規定,建筑物等設施倒塌、塌陷致人損害,如果是因為超過合理使用期限,業主擅自改變承重結構,打斷、掏空承重墻等情形造成的,被侵權人應當直接向建筑物等設施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請求承擔賠償責任,而不是向建設單位或施工單位請求損害賠償。
總之,對本條的理解應當分為三個層次。第1款為第一層次、第二層次:建設單位、施工單位作為直接責任主體,對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的倒塌、塌陷承擔賠償責任,除非能夠證明不具有質量缺陷;如果是因勘察單位、設計單位、監理單位等其他責任人的過錯導致建筑物等倒塌、塌陷,建設單位、施工單位作為直接責任主體在對被侵權人承擔賠償責任后,有權向勘察單位、設計單位、監理單位等其他責任主體追償。第2款為第三層次:如果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的倒塌、塌陷和建設工程質量無關,而是由于所有人 、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的不當管理、使用造成的,則直接由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向被侵權人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條 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及其擱置物、懸掛物發生脫落、墜落造成他人損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賠償后,有其他責任人的,有權向其他責任人追償。
釋義
本條是關于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及其擱置物、懸掛物發生脫落、墜落造成他人損害的責任承擔規則。本條承繼自《侵權責任法》第85條。
一、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及其擱置物、懸掛物
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同上條;其上的擱置物、懸掛物,是指放置或懸吊在建筑物等設施之上,與建筑物等設施相連接、不與土地直接相連的物。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及其擱置物、懸掛物發生脫落、墜落,與建筑物等設施倒塌的事故情形不同。 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及其擱置物、懸掛物脫落,指的是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的某一組成部分,如瓷磚、窗戶、天花板等與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主體相分離后掉落下來。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及其擱置物、懸掛物墜落指的是擱置于或者懸掛于建筑物等設施上的物件,如天花板上的吊燈等掉落。
擱置物、懸掛物一般是指人工所擱置、懸掛的物件,頭于是否包含自然擱置物、懸掛物,學者有不同的看法。我們認為,應當也包舍因自然原因形成的擱置物、懸掛物,例如屋頂上的積雪、屋檐上的冰柱。當這一類物件墜落致人損害時,也應當適用本條的責任規則。
二、責任主體
依本條規定,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及其擱置物、懸掛物發生脫落、墜落造成他人損害的責任主體是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所有人,是對建筑物等設施擁有占有、使用、收益、處分權的主體。管理人是對建筑物等設施負有管理、維護義務的人。
為了避免管理人的概念不能包含其他占有人或者實際使用人的情況,另規定了使用人作為責任主體的情況。使用人則是因租賃、借用或者其他情形使用建筑物等設施的人,也就是所有人之外的有權占有并且使用的人。例如,在發生損害時,該房屋己經由所有人出租給他人,承租人雖然不是所有權人,也不是管理人,但卻是該房屋的實際管控人,因此也應當作為責任主體之一。
三、構成要件
要成立本條規定的責任,需要具備以下幾個要件:
第一,必須是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及其擱置物、懸掛物自然地脫落、墜落,假如是有人使用這些物件致人損害則不能適用本條的特殊侵權責任規定。因為此時,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及其擱置物、懸掛物已經成為侵權人主動實施侵權行為的工具了。
第二,要有損害事實的發生,造成的損害可能是人身損害、財產損害,也可能是精神損害。
第三,損害事實的發生與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及其擱置物、懸掛物的脫落、墜落有因果關系。既包括物件脫落、墜落直接造成被侵權人人身傷害或財產損害的情形,也包括物件脫落、墜落后,未直接作用于人身或財產,但也引發他人遭受損害的事實。
第四,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證明自己對建筑物等其他設施及其擱置物、懸掛物的脫落、墜落沒有過錯。這里的過錯,指的是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對建筑物等其他設施及其擱置物、懸掛物的維護、管理存在不完全的狀態,導致物件喪失應當具備的安全性。對于是否具有過錯的判斷,應當采取客觀的判斷標準,即在一般客觀情況下,當物件不具備應當有的安全性時,即可認為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存在維護、管理的過錯。
四、責任承擔
本條適用的是過錯推定責任原則。當發生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及其擱置物、懸掛物脫落、墜落,造成他人損害時,由法律直接推定責任主體存在過錯,除非責任主體能夠舉證證明自己對于損害的發生沒有過錯。本條規定免除了被侵權人舉證證明責任主體存在過錯的負擔,有利于維護被侵權人的利益。因為現實生活中,被侵權人往往都在專業知識、調查取證上處于弱勢地位,為了保障被侵權人能夠盡快獲得賠償,因此適用過錯推定原則。
關于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承擔責任的關系。當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及其擱置物、懸掛物發生脫落、墜落造成他人損害時,若所有人即是管理人、使用人,當然應該由所有人承擔賠償責任。所有人和管理人承擔責任的基礎在于其對建筑物或其他設施以及擱置物、懸掛物負有維護、保養的義務。當所有人與管理人、使用人相分離,應由直接的管理人或使用人承擔責任,采用的基本規則是“誰占有該建筑物,誰就是直接責任人”。因為此時管理人、使用人直接管理、 控制、維護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及其擱置物、懸掛物,屬于對物件危險具有實際控制力的人,有能力預防損害的發生。
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及其擱置物、懸掛物脫落 墜落,除了有可能是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造成的意外,更為深層次的原因可能是其他責任人造成的。因此依據本條規定,在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對被侵權人承擔賠償責任后,有權向其他真正應當承擔責任的侵權人追償,從而保障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的合法權益。
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條 禁止從建筑物中拋擲物品。從建筑物中拋擲物品或者從建筑物上墜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損害的,由侵權人依法承擔侵權責任;經調查難以確定具體侵權人的,除能夠證明自己不是侵權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給子補償?赡芗雍Φ慕ㄖ锸褂萌搜a償后,有權向侵權人追償。
物業服務企業等建筑物管理人應當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規定情形的發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應當依法承擔未履行安全保障義務的侵權責任。發生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機關應當依法及時調查,查清責任人。
釋義
本條是關于從建筑物中拋擲物品的禁止性規定,以及拋擲物致人損害時的責任承擔規則。本條承繼自《侵權責任法》第87條,在內容新增加了以建筑物中拋擲物品的禁止性規定;并且明確了拋擲物品侵權人的侵權責任;增加了對公安等機關查清責任人的要求;并要求建筑物管理人應當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此類情形的發生。
隨著社會發展和城市化進程的加快,城市人口日趨集中,且高層住宅越來越多,因不少人缺乏公德心,從建筑物中隨意往外拋擲物品或者墜落物品造成他人損害的事件時有發生。據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數據統計:2016年至2018年,全國法院審結的高空拋物墜物民事案件為1200多件;受理的刑事案件為31件,其中五成造成了被害人的死亡。為了保障公眾安全,預防高空拋物發生,使被侵權人及時獲得救濟,本條在《侵權責任法》第87條的基礎上,對高空拋物的侵權責任進行了補充與完善。
一、高空拋物的禁止性規定
本條規定是首次在法律中明確禁止從建筑物中批擲物品。由于在現實生活中常常發生從建筑物中拋擲物品致人損害的事件,典型如2000年重慶煙灰缸案、2001年濟南菜板案、2006年深圳玻璃案等。類似事件在全國各地頻繁發生,“頭頂上的安全”引發社會關注。由于這些致人損害的拋擲物是從高樓中拋出的,加上重力加速度的影響,對他人的生命健康和財產安全具有很大的傷害性。高空拋物侵權對于被侵權人來說具有很大的偶然性,對此無法預料、難以防范。
為從源頭上保護公眾安全,回應社會現實需求,在《民法典•侵權責任編》的編纂中,明確了在建筑物中拋擲物品的禁止性規定。有現實中很多人都不知道高空拋物所帶來的危害。在法律上設置“禁止高空拋物“強制性法律規范的意義在于,向公眾明確高空拋物屬于違法行為,有助于使各方面都充分認識到高空拋物行為的社會危害性。
二、侵權行為人的損害賠償責任
由于現代社會的建筑物大多采取的是區分所有的狀態,高層建筑物里居住著眾多的業主,在發生高空拋物致人損害后,一定是存在具體侵權人的,但往往難以查清侵權行為人,事實上也由于種種原因無法找到具體的侵權人,使得侵權行為責任的認定非常困難。過去《侵權責任法》第87條為了及時補償被侵權人的損失,避免被侵權人得不到任何補償和救濟,直接規定了如果無法確定具體侵權人的,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給子補償。該規定是基于當時迫切需要解決社會問題的無奈之舉,強調對被侵權人所受無辜損害的救濟,卻對真正侵權人的責任規定比較模糊。
本條明確規定從建筑物中拋擲物品或者從建筑物上墜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損害的,由侵權人依法承擔侵權責任,由此對真正的責任主體進行了明確。并且規定侵權人的責任為無過錯責任,只要有從建筑物中拋擲物品或者從建筑物上墜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損害的事實,就要對被侵權人承擔賠償責任。本條對責任主體的明確,改變了以往責任主體不清的狀況。
在本條第3款中,還作出了公安等機關應當依法及時調查,查清責任人的要求。依據該款規定,在追究高空拋物行為的民事責任時,應盡力查清真實的責任人。在法律中明確對公安等有關機關承擔先行調查義務的要求,能夠有效避免或者減少公安等有關機關的不作為,有助于查清真正的侵權人。
三、無法證明具體侵權人時,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予以補償
當被侵權人無法證明具體的侵權人,法院也無法查明具體的侵權人時,被侵權人的損害就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給予補償。從建筑物拋擲物品的可能性,在建筑物中的使用人中具有同等的概率。但是,按照日常生活經驗等方法,在推測“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的時候一定要控制在合理的范圍。即需要界定侵權行為發生地周圍合理范圍內的建筑物使用人。例如,假如被侵權人是在建筑物東面被拋擲物、墜落物砸傷,那么居住在該建筑物西面的人就不屬于“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根據拋擲物的具體情形,一樓甚至更高樓層的住戶可能也會被排除,總之需要合理界定“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按照本條規定,對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采用的是“行為推定”,即需要由侵權人證明自己不是侵權人。在不能證明自己不是侵權人的情況下,就須對被侵權人受到的損害進行補償。
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所給予的補償,不同于賠償。它是基于“同情弱者”“保護公共安全”的考慮,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共同承擔的補償。拋擲物致人損害,在有可能成為加害人的范圍確定,但是具體加害人卻無法確定的情況下,被侵權人相對于眾多可能成為加害人的主體而言,處于弱勢地位。如果必須在確定具體加害人的基礎上,被侵權人才能獲得救濟,對其無疑是雪上加霜。因此,本條對無辜的被侵權人予以保護,由可能成為加害人范圍內的民事主體對損害進行合理分配,是一種特殊情形下相對合理分攤風險的方法。同時,也有助于促使建筑物的實際使用人積極履行對建筑物等物品的管理和維護義務。當然,在這些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對被侵權人進行補償后,他們擁有對真正責任主體的追償權。事后如果查清責任人的,可以向真正的侵權人進行追償。事后追償制度有助于彌補可能的加害人承擔責任的不正當性,保護無辜業主的合法權益。
四、建筑物管理人的安全保障義務及侵權責任
為了避免高空拋物的出現,也必須加強對建筑物的管理。本條還引入了物業服務企業等建筑物管理人的安全保障義務,要求建筑物管理人應當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此類情形的發生。如果沒有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應當依法承擔未履行安全保障義務的侵權責任。
其中特別明確了建筑物管理人主要是指物業服務企業。大多數情形下,建筑物的管理人是由物業服務企業擔當,明確物業服務企業的安全保障義務,有利于裁判者在面對具體糾紛裁斷時進行法條適用。通過這一規定,能夠有效督促物業服務企業負起責任,及時檢查、維修、加固高樓外部設施,加強對業主的宣傳教育,在必要的地方安裝能夠拍攝高空拋物墜物的攝像頭等設備,為有關部門及時調查高空拋物墜物事件提供證據等。
第一千二百五十五條 堆放物倒塌、滾落或者滑落造成他人損害,堆放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釋義
本條是關于堆放物倒塌、滾落或者滑落造成他人損害的侵權責任承擔規則。本條承繼自《侵權責任法》第88條,在內容上新增加了堆放物滾落、滑落的情形。
一、構成要件
(一)堆放物倒塌、滾落或者滑落
堆放物,不同于建筑物等設施,是指成堆放置在士地上的各種物品,如水泥、石塊、磚頭等,或者其他物品上的物品,比如堆放在卡車上的鋼筋,這些堆放在一處的物品,在物理形態上形成了一個新的共同體。作為侵權法上的概念,堆放物是一種致害物件,具有可控制性,并占據一定的物理空間。
與《侵權責任法》第88 條規定相比,本條增加了堆放物致害的兩種情形,即堆放物滾落或滑落。這是總結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6條第1款第2項的經驗,對于堆放物致害責任的規定更為完整準確。本條中的“倒塌、滾落、滑落”包括堆放物整體的倒塌,以及部分的滑落、滾落,比如堆放的集裝箱倒塌、卡車上堆放的鋼筋滑落、伐木場內堆放的原木滾落等。本條所說的堆放物不包括堆放在公共道路上的物品,也不包括堆放物脫落、墜落情形。對于堆放在公共道路上的物品致人損害,依據本法第1256條的規定承擔侵權責任;對于堆放物脫落、墜落致人損害,依據本法第1253條的規定承擔侵權責任。
(二)造成他人損害
堆放物倒塌、滾落或者滑落造成被侵權人的人身傷害,即侵害他人的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或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堆放物倒塌、滾落或者滑落,與他人損害事實之間,有可能是直接的因果關系,即直接造成他人傷害或損失;也有可能是間接的因果關系,例如堆放物倒塌、滾落或者滑落的物理力并未直接作用于他人的人身和財產,而是引發其他事故,間接地導致他人人身財產受損。
(三)堆放人存在過錯
堆放人對堆放物倒塌、滾落或者滑落存在過錯,一般是指堆放人堆放物件的方式不當,對堆放物的管理不善,或者末盡到其他應盡的注意義務。
二、責任承擔
(一)責任主體
依據本條規定,堆放物倒塌、滾落或者滑落造成他人損害,承擔侵權責任的主體為“堆放人”。這里的“堆放人”不是指具體從事堆放行為的人,而應當理解為堆放物品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因為從事堆放行為的人,有可能只是該物品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工作人員。
(二)歸責原則
關于堆放物倒塌、滾落或者滑落造成他人損害的侵權責任的歸責原則,是采用過錯責任原則,還是過錯推定責任原則,還是無過錯責任原則,過去在理論界和司法實務界有分歧!肚謾嘭熑畏ā访鞔_了這類案件的歸責原則,侵權責任編對此予以延續。
對堆放物倒塌、滾落或者滑落致人損害責任,適用的是過錯推定責任原則。被侵權人請求賠償時只需要舉證證明被告是倒塌、滾落或者滑落的堆放物的堆放人,以及自己因堆放物倒塌、滾落或者滑落而受到傷害。法律直接從損害事實中推定堆放人存在過錯。如果堆放人自己舉證證明自己對堆放物的倒塌、滾落、滑落不存在過錯,例如堆放物的倒塌、滾落或者滑落是由第三人過錯造成的,或者因地震災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的,則不承擔侵權責任。
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條 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傾倒、遺撒妨礙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損害的,由行為人承擔侵權責任。公共道路管理人不能證明已經盡到清理、防護、警示等義務的,應當承把相應的責任。
釋義
本朵是關于在公共道路堆放、傾倒、遺撒妨礙通行的物品導致他人損害的侵權責任規定。本條承繼自《侵權責任法》第89條,在內容上明確了行為人的侵權責任,并補充了公共道路管理人的管理義務和相應的責任。
一、概念與特征
公共道路,即對社會一般人開放,可以同時供不特定的多數人公共通行使用的道路。在《公路法》中,將公路界定為“經公路主管部門驗收認定的城間、城鄉間、鄉間能行使汽車的公共道路”;在《道路交通安全法》中,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雖在單位管轄范圍但允許社會機動車通行的地方”。本條中的“公共道路”包括但不限于《公路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公路、道路,還包含人行道路等其他公眾可能通行的場所,但是不包含私人所有區域范圍內道路。
關于公共道路妨礙通行致人損害責任的性質。由于公共道路是對社會公眾開放的,公共道路的管理部門負有保障道路安全、完好 通暢的義務。公共道路應當屬于道路管理責任的對象范圍,而道路管理責任屬于國家賠償責任。但由于我國《國家賠償法》中沒有規定國有公共設施設置及管理欠缺致人損害的國家賠償責任,因此按照本編建筑物與物件致人損害責任規則處理。
二、構成要件
要構成本條的侵權責任,首先,要有在公共道路堆放、傾倒、遺撒物品,且堆放、傾倒、遺撒達到了妨礙通行的程度。比如,在鄉間道路上晾曬稻谷,在公路上泄漏大量汽油等。其次,需要有被侵權人因此而受到損害的事實,比如,行人在人行道被妨礙通行的物品絆倒,汽車在公路上為了躲避前車進撒在道路上的大量磚頭石塊,而撞到路邊的樹木等。
三、責任主體
本條在《侵權責任法》第89條的基礎上,進一步吸收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0條的經驗:“因在道路上堆放、傾倒、遺撒物品等妨礙通行的行為,導致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請求行為人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證明已按照法律、法規、規章、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盡到清理、防護、警示等義務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币簿褪歉淖兞诉^去籠統的“有關單位和個人”的說法,區分了行為人與道路管理者的責任,不同的責任主體適用不同的責任規定,使得責任劃分更加清晰。
按照本條規定,公共道路妨礙通行致人損害責任的責任主體之一為堆放、傾倒、遺撒物品的行為人。行為人包括主動將物品堆放、傾倒、遺撒在公共道路的人,比如故意將垃圾倒在公共道路上,故意將建筑材料堆放在公共通行道路中。但有時還要識別真正的行為人,因為有時具體進行堆放行為的個人,只是作為物品所有人、管理人的工作人員,聽從指示將物品堆放在公共道路,此時就要由妨礙通行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承擔責任。行為人還包括疏于對物品管理,導致該物品傾倒、遺撒在公共道路造成他人損害的人,比如運送鋼筋時沒有束緊,導致鋼筋遺撒在公共道路造成損害。責任主體之二為公共道路管理人,即對公共道路負有管理、維護義務的單位或個人。
四、責任承擔
如果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傾倒、遺撒妨礙通行的物品,導致他人損害的,由行為人承擔責任。本條對行為人采用的是無過錯責任,即只要堆放、傾倒、遺撒物品在公共道路,妨礙通行,造成他人損害的,無論行為人有無過錯,都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除了行為人以外,對公共道路負有管理 、維護義務的單位或個人也可能要承擔責任。因為,公共道路管理人有義務保障公共道路處于良好的使用狀態,對于公共道路上出現的妨礙公眾通行的情況,公共道路管理人應當及時發現并清理。因此,當公共道路上堆放、傾倒、遺撒妨礙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損害的,還需要審查道路管理者有沒有過錯,有沒有盡到相應的注意義務。對公共道路管理部門是否盡到注意義務的確定,應當從道路管理部門注意義務的性質、巡查能力以及其在堆放、傾倒、遺撒行為發生前后所采取的防范措施或制止措施來判斷。如果沒有盡到應有的管理和維護義務,公共道路管理人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
公共道路管理人與前述行為人的責任關系為按份責任。因為行為人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傾倒、遺撒妨礙通行的物品與公共道路管理人的管理瑕疵造成被侵權人的損害,屬于共同因果關系。
第一千二百五十七條 因林木折斷、傾倒或者果實墜落等造成他人損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釋義
本條是關于林木折斷、傾斷或者果實墜落造成他人損害的侵權責任承擔規則。承繼自《侵權責任法》第90條,內容上增加了林木傾倒和果實墜落兩種情形。
一、相關概念
本條中的“林木”并末加任何限定詞,這里的“林木”包括哪些,是否包含非公共場所的樹木,學者們有不同意見。我們認為,本條中的林木是指道路公園、住宅小區等公共場所的樹木,對于非供人游覽的山林、私人庭院中遠離公共道路的樹木,則不屬于此處的“林木”范疇。
關于林木致人損害行為,本條在《侵權責任法》“林木折斷”的基礎上,吸收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6條第1款第3項的經驗。造成他人損害的情形,不僅包括林木折斷、枝蔓掉落,還包括林木末折斷但發生傾倒致人損害,比如倒下的樹木砸傷了行人,也包括果實墜落砸傷他人的情形。
二、責任主體
依據本條,林木折斷、傾倒或者果實墜落造成他人損害的責任主體為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林木的所有人,是指對林木享有占有、使用、受益、處分權利的人。當所有人直接占有、管理林木時應當承擔責任,實踐中一般為林權證上載明的權利人。林木的管理人,則是指除所有人之外,依據法律規定或者合同約定對林木進行管理的人,實踐中一般為林業主管部門或者林木的承包人。
將所有人、管理人作為林木折斷、傾倒或者果實墜落造成他人損害的責任主體,存在兩種代表性理論:一是報償理論, 即受利益者負擔所生損害;二是控制理論,即林木的所有人、管理人最有能力控制后險的發生。立法之所以以所有人、管理人作為責任主體,更側重于防范風險的考感,由于林木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是風險的控制者,他們最有可能知道林木的狀況,最有能力控制風險。因此,林木折斷、傾倒或者果實墜落致人損害的責任主體為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在國外立法例中也有類似規定,如《法國民法典》第 1384 條:“任何人不僅對自己的行為所造成的損害,而且對應由其負責的他人的行為或者在其管理下的物體所造成的損害,均應負賠償的責任”。因為直接致害因素是沒有責任能力的物,出于對被侵權人最大保護的需要,該物的所有人 管理人就成為必然的選擇
三、歸責原則與免責事由
對于林木折斷、傾倒或者果實墜落造成他人損害,本條采用的是過錯推定責任原則,且為一般過錯推定責任原則。即首先推定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過錯,除非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自己能夠舉證證明自己無過錯,否則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之所以將其規定為過錯推定責任,一方面是因為,在林木折斷、傾倒或者果實墜落造成他人損害的侵權行為中,責任主體與致害因素相分離,過錯難以認定,很容易使責任主體以不存在過錯為由推脫責任;另一方面也是因為,責任主體本身對林木、果實負有維護、管理的職責。因此,本條直接由林木折斷、傾倒或者果實墜落造成他人損害的事實,來推定林木的所有人 管理人存在過錯。如果林木的所有人、管理人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自己已對林木盡到了管理、維護的義務,就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除了林木的所有人、管理人不存在過錯可以作為免責事由之外,還有幾種情形可以作為所有人、管理人的免責事由:(1)不可抗力,但是需要區分不可抗力和一般自然力原因。如果是因為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沒有及時修剪枝干,導致大風吹斷樹枝給他人造成損害,不屬于不可抗力;(2)完全由被侵權人自己或者第三人造成的,例如第三人爬上樹木致使樹木折斷而發生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則由第三人承擔;被侵權人為了采摘果實爬上樹木造成樹干折斷而摔傷,這種情況也不應當由林木的所有人、管理人承擔責任。不過,只有在被侵權人自己、第三人的過錯須構成侵權行為發生的直接原因和充分原因時,才能免除所有人、管理人的責任。
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條 在公共場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繕安裝地下設施等造成他人損害,施工人不能證明己經設置明顯標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窨井等地下設施造成他人損害,管理人不能證明盡到管理職責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釋義
本條是關于一般意義上的地面施工致人損害與窨井等地下設施致人損害的侵權責任規定。本條承繼自《侵權責任法》第91條。
一、一般意義上的地面施工致人損害責任
在公共場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繕安裝地下設施,比如鋪設地下管線、修繕公路等,應當獲取有關管理部門的許可,并且必須在施工路段設置明顯的施工標志、安全標志,同時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如拉設安全警戒線、架設安全圍欄、修建臨時道路等,保障車輛與行人的通行安全。
由于是施工人直接控制著施工場地,對施工場地負有管理、維護、保障他人安全的義務。因此,在發生公共場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繕安裝地下設施等造成他人損害的情形時,責任主體為施工人。有時需要識別真正負有責任的施工人,因為具體承擔施工任務的人,有可能只是施工組織者的工作人員。事實上,應當由組織施工的單位和個人承擔責任,一般是承包或者承攬他人工程進行施工的單位或者個人。
本條與《侵權責任法》第91條第1款相比,進一步明確了施工人的舉證責任,有利于統一司法栽判依據。即是否在施工場所設置有明顯的警示標志并采取安全措施,由施工人自己舉證證明。如果無法證明,施工人即承擔侵權責任。
二、窨井等地下設施致人損害責任
窨井等地下設施造成他人損害的情形,責任主體為地下設施的管理人。窨井等地下設施致人損害,不單會發生在施工時段,在日常生活中,也常常會出現窨井蓋丟失、滑落,給車輛和行為帶來很大的安全隱患。管理人既包括地下設施的所有人,也包括非所有人但是對地下設施負有管理、維護義務的人。要求管理人義務保障公眾安全,是因為管理人更能阻止相關危險的發生,投入成本相對于特定公眾來說也更低。因此,地下設施的管理人為適當的責任主體。對于管理人的責任,本條采用的是過錯推定責任,管理人可以通過證明已經盡到管理職責來免責。應盡的管理職責應當具體結合地下設施的位置、狀況等因素來確定。